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涉审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
  • 发布日期:2024-12-08 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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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涉审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州市涉审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涉审中介服务行为,保障项目业主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省、市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审中介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涉审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接受项目业主委托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条件的有偿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会计、审计、证明、咨询等。

第三条  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数据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设置区域性、行业性和部门间中介机构执业限制。

第四条  按照“非禁即入”原则,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其他各类中介机构资质资格审批一律取消。

第五条  本市建立网上中介服务超市,鼓励中介机构入驻使用。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六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和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管理工作的统筹领导,建立健全规范中介机构服务机制,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优化中介服务业发展环境,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便捷高效的中介服务市场。

第七条  数据部门负责统筹指导中介服务管理工作,梳理和编制本级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以及网上中介服务超市的建设、运行、服务和管理。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梳理和编制本部门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按照“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对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规范中介服务行为,建立健全中介服务评价机制;指导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协助数据部门开展网上中介服务超市相关工作。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行业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共享,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提供信用核查服务。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中介服务收费和公平竞争的监督检查,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

第十一条  中介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自治作用,及时收集、研究、发布行业发展信息,提出行业发展需求和行业管理建议,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指南,开展行业技术培训。鼓励中介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开展中介服务标准化建设,规范监督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章  中介服务规范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以及相关设备设施、技术和执业人员。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中介机构不得与数据部门、自身服务范围相关的行业主管部门存在隶属关系或者聘用其在职人员。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和门户网站显著位置明示营业执照、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证书等信息,落实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办理时限、客户评价“五公开”要求。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应当按照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价格收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公平原则,恪守从业规则和职业道德,在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与项目业主订立合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格式合同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中介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等方式限定项目业主选择范围。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

(二)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项目业主或者他人利益;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用、减少服务内容和降低服务质量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四)相互串通、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

(五)以恶意低价、低于成本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借助行政权力或者依托行政资源,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七)非法提供、泄露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八)泄露项目业主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如实记载执业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合同等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数据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中介机构的失信行为,除法定方式外,还应当通过网上中介服务超市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及其所属工作人员不得为企业指定或者推荐中介机构,不得违法从事、参与中介机构服务或者兼任职务、担任股东。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及其所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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